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环县合道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环县合道镇**村新农村家中饮用白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甘M*****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新农村路口左转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赵某某受伤倒地。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处警时发现赵某某疑似饮酒,遂将其带往环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77mg/100ml,系醉酒。2020年5月20日,环县交警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车信息情况、交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及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薛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兴华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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