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11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景泰县公安局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甘D*****号小型轿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幸福街出发,沿幸福街由西向东行驶后转至昌林路,沿昌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景泰县公路段附近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2月15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电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述先
检察官助理:郭小勇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泰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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