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省**市**县,现住**街**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珲春市珲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区**村**小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8.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说明;
2.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他书证;
3.证人邰某某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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