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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6********,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街**村**号**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学的捷达牌灰色小型客车, 由湘潭市雨湖区泗州庵巷“细周土菜馆”行驶至通济门路中国联通公司地段,停车休息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婷

检察官助理:谢罗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居住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小区**栋**单元**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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