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孙某某从沅陵县二酉乡往沅陵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路段时孙某某因醉酒从副驾驶座跳车并受伤,后赵某某立即将其送往沅陵县中医院。交警在接警后赶至沅陵县中医院将赵某某抓获到案。当日赵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为醉酒状态,血液酒精浓度为222mg/100ml。交警遂将赵某某带至沅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怀化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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