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1********,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高寒山区移民点表姐夫家吃中饭饮酒后,于当天下午16时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5****)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由南往北行驶。16时14分许,赵某某驾车行驶至萌渚路与春晓路交叉路口山城大楼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赵某某进行现场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遂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卿东江
检察官助理:唐艾莉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469****。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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