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0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9日20时许,赵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0号小型汽车行至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与凤袁路交叉路口路段,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0月0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3652号),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97mg/100mL,确认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良权
2020年0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门市漳河新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77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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