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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镇,住**镇**楼**单元。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持A1A2驾驶证驾驶鄂A****7普通小型客车,从监利市容城镇滨江未来城出发,沿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同日20时34分许,赵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容城镇江城路与粮贸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赵某某带至监利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赵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鄂A****7小型客车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5.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阳武

检察官助理:周哲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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