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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籍贯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和2020年2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鄂A****4小型汽车,行驶至本辖区车城北路神龙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49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5.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利生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莘县**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03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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