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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61976********,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11时23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鄂A***7学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东向西行驶至二七小路路口附近时,适遇程某某驾驶鄂A****2号蓝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小路路口附近掉头行驶,由于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赵某某所驾车前部左侧先与程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前部相接触,其后赵某某所驾车前部右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孟某甲所驾鄂A****D号黄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左侧相接触,此事故致三车受损,孟某甲所驾车乘车人孟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程某某现场报警,被告人赵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接警的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附近将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3.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程某某孟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赵某某具有酒精含量达到24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123****)。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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