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县石浦镇沿沿海南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番头岙路口处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属性认定意见;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苏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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