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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号。2005年10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4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S****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清港镇下湫村往前赵村方向行驶,途经清港镇清芳路塘头7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尔后被送往医院抽血检验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其当晚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芬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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