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县**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3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伪造号牌浙B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振兴路贵玉小学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车辆和自身受伤的单向交通事故,后经路人报警,被告人赵某某被送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东部院区治疗。民警随后至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号牌鉴别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4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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