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7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曹田村开往黄华村。18时57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瓯潮南路116号路段时,碰撞了前方的行人曹某某,造成赵某某和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技术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符合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定义要求,在机动车范畴。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现曹某某已放弃伤势鉴定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人员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电话查询记录、病历、接警单;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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