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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临海市**卫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师宗县**镇**村委会**村**号,现暂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8****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海市沿江镇亭山村倒车时,刮擦了停放在路边的刘某某所有的贵F1****轿车,后驾车驶至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人报警后,被告人赵某某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过车记录、照片、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保某某、潘某某、单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电话:1516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和光盘四张,询问笔录二份,协议书、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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