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幢**单元**层**室,常住广东省广州市**区**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洪湖市峰口镇直埠大道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鄂DU****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发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mg/100ml,遂将赵某某带至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9 mg/100ml。经认定,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呼吸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路**附**幢**单元**层**室,联系方式1660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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