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村乡**公司周围区**号,现住河南省渑池县**公馆*号楼*单元**号,在青海省**公司大煤沟煤矿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10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A26***号小型轿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街路口处时,撞在了同向行驶在前的豫MA9***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赵某某涉嫌酒驾,公安民警将赵某某带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送检,2018年5月10日,渑池县交警大队收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三)公(物)鉴(理化)字【2018】E544号,检验报告书显示:被告人赵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渑池县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2.证人关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及接受讯问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治曾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渑池县**公馆**号楼**单元****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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