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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883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孟州市,现住在孟州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西万镇景明村沿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气东输管道南209.3米处,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查获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包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残疾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李  晖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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