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1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庄**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村村民赵某甲驾驶一辆棕色豫***车带着饮酒后的被告人赵某某和赵某乙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十字路口处时,赵某甲和赵某丙下车去路边买水,被告人赵某某在车里等候,因等候时间过长,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辆豫***车准备调头,在向后倒车过程中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21年1月29日23时15分,原阳县中心医院医护人员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抽取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2份。2021年1月3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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