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2012年1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H****号小型客车沿唐通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河南吴村路口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庞某某驾驶的京Q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48.7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香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祥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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