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现住涞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涞源县京昆线250公里200米处时,被在此执行测酒任务的涞源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驾驶人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附件:1.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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