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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兴隆县李家营镇栾家店村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9mg/100m1,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清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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