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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村**道**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期**栋**单元**室,个体。2019年2月28日,赵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钟某某的公司谈事情,后留在钟某某的公司吃饭。吃饭期间,赵某某喝了白酒。21时40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准备回家,行驶至迎宾高架金潭下匝道口处时,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赵某某酒精含量为94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赵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20年12月2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讯问赵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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