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5*******,汉族,初中文化,屠夫,住宁都县**镇**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喝了啤酒后驾驶无牌燃油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宁都县梅江镇湖田村的亲戚家中。当日19时40分,赵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亲戚家中返回其居住地,由南往北行驶至梅江镇新庄村邦士路水果批发市场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E***2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5mg/100mL。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谢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犯罪经过,积极赔偿谢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 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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