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运土方,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幢**室,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B****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世纪大道与东亭路路口北侧的小小河边鱼饭店出发,行驶至青年路高架解放路东侧出口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0.3毫克。
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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