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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家电清洗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县**乡**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23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6小型轿车从江阴市老澄杨路周庄镇周西村新市民公寓地段北侧路边驶出时,车辆右侧撞到陈某某停在路边的苏B****F小型轿车右侧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4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人民币2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甲、代某乙、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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