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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居委会****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2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2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支路与振兴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撞到绿化带中间隔离桩和信号灯杆,致车辆、隔离桩、信号灯杆受损,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二中队民警路过此处,将被告人赵某某当现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经恢复所撞坏的人行灯和人行灯杆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恢复所撞坏的人行灯和人行灯杆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6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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