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9********,汉族,大专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延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58********.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91********.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39分,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与文昌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被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21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及对被告人抽血的视频资料;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4、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宝山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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