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2325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预备党员,自治区博物馆文物保管员(事业编),出生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号,现住本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交通管理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新A***X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骑马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抽血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单等;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548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新燕
书记员:罗雅兮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9****3063;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八份、《证据目录》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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