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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芳垦检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5********,汉族,文盲,新湖农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住新湖总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6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无号牌二轮摩托去新湖总场文化中心,驾车行驶至新湖总场文化中心钱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磊乐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新湖总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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