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许, 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川A*****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高新区铁像寺路88号左转往盛邦街方向行驶时,与陈驰驾驶的川A*****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陈某某报警。民警抵达现场后,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7.1mg/100ml,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21.5mg/100ml,赵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04.8mg/100ml。
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对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获得了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醉酒程度、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获得谅解、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国栋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98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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