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峨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峨边往峨眉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245国道715公里700米处(高桥镇冷水鱼庄),在超车的过程中,因避让不及与正在会车的两辆汽车(罗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万某某驾驶川******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1.6mg/100mL。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赵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坦白。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1年内再次酒驾。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8月10日
附件: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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