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阳城县**乡**村**号。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23日因盗窃被晋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晋E****6号小型轿车,从阳城县凤城镇卧庄村前往凤城镇东关村,该驾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金山凤凰苑小区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理化检验报告;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3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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