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92********,汉族,大专文化,太原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小区**。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晋A****C),在本市杏花岭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力铂尔曼酒店往东20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341****。
2、移送: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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