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某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章某区**街道**村***巷**号,现住济南市章某区**街道**小区**号**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章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自章某区**街道办事处****村出发,沿章某区章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某区锦屏山路路口新冠病毒疫情检测点时,与值班人员发生口角,经值班人员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2±6.2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卫东
检察官助理:马玉晓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34003****);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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