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79********,汉族,大学毕业,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干警,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委白庙陈村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9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次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悦达起亚牌两厢轿车自通许县孙营乡至通许县城的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孙营乡后城耳岗村的疫情卡点时未停车接受检查,被该卡点工作人员驾车追至城关镇行政路西段“俪景湾”小区门口截停控制,随后卡点工作人员报警。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及经过疫情卡点时未停车接受检查的经过;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疫情卡点时未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执法记录仪及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查获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车辆情况;另有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林建
何 涛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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