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镇**路**小区**号楼**门**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18时许,酒后驾驶津K****6号比亚迪牌小汽车沿崔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旗良公路交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津R****6号丰田牌小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津R****6号丰田牌小汽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辛绍敏
检察官助理 赵子丽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户籍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二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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