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1********,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房(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农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D****J号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秀水馨苑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南门出口处时,其车左侧上部与天津市**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升降杆接触,造成其车辆及起降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物业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0.8mg/lOOml,属于醉酒状态。后天津市**物业有限公司方电话报警,赵某某在现场等候。赵某某已赔偿天津市**物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户籍信息等书证;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宝强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房,电话号码:1355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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