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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2********,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中专文化,绵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安州区**镇**小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F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浮生御温泉酒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强

检察官助理:伍顺莉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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