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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九站经开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哈达湾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哈达湾街与爱民街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哈达湾街的行人于某某撞到,致被害人于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出勤民警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1.6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车祸致右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腹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右内外踝骨撕脱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登记表;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颖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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