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办**村**号。曾于2015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博某某公安局将其取保候审保证金没收;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博某某海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转盘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赵某某呼气酒精测试检测为84.2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211.76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办**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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