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会**组**号。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龙陵县城**中路驶往**方向,22时12分许,当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云******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4.50mg/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测、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54.5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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