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镇**组**号,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乡**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磨线从大渡岗乡向普文镇方向行驶,01时许,行驶至兰磨线K2774+500M(213国道K3878)处时,与前方毛某某停在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44.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景洪市**乡**队,联系电话1898812****,保证人普某某联系电话1596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