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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血液乙含量为198.79mg/100ml血的情况下,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宁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马宁线K3673+600M路段时,与正在调头的王某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赵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担该交通事故的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瑞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起诉书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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