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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22分,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承载李某某沿巴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金线K1517+900米处时,车辆驶至道路右侧(东侧)边上与金属防护栏相撞,致赵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为重伤二级,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依法抽取赵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1.01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经事故责任认定,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3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4月22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8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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