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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白族,曾用名:赵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2********,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06日晚21时37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昆华苑小区商业街向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山水融城小区方向行驶,在安宁市**道奥特莱斯红绿灯路口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区***区***幢***室。联系电话:1388871****。

4.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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