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酗酒后驾驶云******轻型普通货车,由凤某某营盘镇境内帮拐公路德胜街方向往**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帮拐公路K5+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经对赵某某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沈某某的证实;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双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学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凤某某**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08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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