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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将停放在路边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走,该车被开走后发生故障,赵某某与车主因此发生冲突,于是电话报警至云县公安局。云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赵某某带至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5.96mg/100ml。经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赵某某未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等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上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时赵某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8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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