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于2019年11月16日23时11分醉酒驾驶一辆车牌为云******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临翔区**线**路段时,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52.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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