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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乡**村**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6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远见北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截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 抽取静脉血过程记录;

5 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阿水

2019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在齐齐哈尔市**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试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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